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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若干意见
栏目:经纪人监管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7-8-27 17:05:13
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台工商市[2005]10号
各县(市)工商局、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浙工商办[2005]28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我市经纪行业的规范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经纪人注册登记问题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均可依法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和经纪公司。
根据《办法》中经纪人概念的界定,不是为他人之间交易而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人不属于经纪人范畴,如婚姻中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二)以从事经纪业务为主的,其名称中的行业特征应表述为“XX经纪”字样。
(三)从事经纪业务的,其经营范围表述为“从事XX经纪业务”;经纪项目包括农产品、房地产、旧机动车、劳动力、货物托运、文化、体育、技术、产权等。
(四)注册登记部门在向经纪人颁发营业执照时,同时向经纪人发放《经纪人备案告知书》、《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式样见附件1、附件3)。
(五)经纪人注册登记的管辖权限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市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经纪人备案问题
(一)经纪执业人员是指持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经纪人协会核发的经纪执业资格(资质)证书,在经纪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纳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内的农产品、房地产、旧机动车、劳动力、货物托运、文化、体育、技术、产权等行业的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聘用和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自聘用和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或者解聘合同、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从业记录、经纪资格证书号等资料提交所在地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旧机动车经纪人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所在地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由所在地工商局将备案名单上报市局市场合同监管处备档。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经纪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被招聘或者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经纪人出具的同意招聘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的证明文件及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
4、被招聘的经纪执业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寸免冠彩色近照;
5、《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同一行业的经纪人中备案。
(四)经纪人住所地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应对经纪人核发《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式样见附件2),同时在经纪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中标注从业记录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并将相关数据内容录入“经纪人管理系统”。
三、关于经纪人监督管理问题
(一)对经纪人实施经济户口重点管理,重点监控,除专项整治外,纳入责任区巡查,年检时重点审查。
各地在巡查中,应重点检查以下问题:
1、擅自改变住所等主要登记事项;
2、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3、利用经纪合同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4、采用欺诈、胁迫、贿赂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的利益;
5、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
6、在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中未附有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和备案号;
7、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经纪业务原始凭证、帐簿和合同的,或在年度执业记录备案中不按规定提交及提交虚假、伪造和隐瞒相关经纪业务记录的行为;
8、经纪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的行为;
9、未按要求将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提交住所地工商局备案;在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明示经纪相关情况。
(二)在经纪行业中推行使用各类居间、行纪和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下列内容:
1、备案内容明示。
2、服务内容及佣金标准明示
2、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备案号码明示;
3、房地产经纪人的房屋租售信息应包括位置、户型、面积、层数、使用年限、价格等明示;
4、经纪人的诚信经纪承诺、行业自律公约明示;
5、消费者投诉电话明示。
四、关于查处违法经纪行为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一)对擅自改变住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行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对无照经营行为或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予以查处;
(三)对利用经纪合同侵害当事人利益的,按照《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和《办法》予以查处;
(四)对采用欺诈、胁迫、贿赂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的利益的,按照《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予以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按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查处;
(六)对在居间、行纪和委托等合同中未附有经纪执业人员签名的行为,按照《办法》予以处罚;
(七)对经纪人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或在年度执业记录备案中不按规定提交、提交虚假、伪造、隐瞒经纪业务记录的,按《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对经纪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的,按《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九)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及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明示经纪相关情况的,按《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对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十一)对《办法》发布前发生的违法经纪行为,适用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予以处罚;
(十二)对《办法》发布前发生,《办法》实施后连续进行的违法经纪行为,适用《办法》予以处罚。
五、关于经纪人信用监管及其他问题
(一)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省局正在积极研究并制定相应的规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各地实际,按照《办法》要求,探索管理方式,及时做好总结与交流。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的年度执业记录备案工作,也可委托经纪人协会对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进行年度执业记录备案。(式样见附件4)
(三)各地应当做好对经纪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档工作。根据省局“经纪人管理系统软件”的修改完善进程,逐步建立经纪人的信用档案,及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信息、投诉举报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各项信用记录录入“经纪人管理系统”;
新证颁发、到期换证、遗失补证、核销证书,应当将相关数据同步录入“经纪人管理系统”。
(四)相关处(科)室应共同做好对经纪人信用信息的公示工作。公示经纪人及其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信息;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或已记入“警示系统”的经纪人向社会披露公示。
(五)经纪人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健全经纪行业的行为自律公约以及交易规则;
(六)支持经纪人协会做好对经纪执业人员的相关业务资质培训工作,并按照台州市各级经纪人协会的有关规定颁发经纪执业人员经纪业务资格(资质)相关证书;
对外省市经纪人协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该省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应根据权限予以换发新证,原证书归入经纪人执业所在地档案管理。
(七)支持、配合经纪人协会利用“优秀经纪人”、“诚信经纪人”等有效载体,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的诚信教育,逐步研究探索、组织开展对经纪人及其执业人员开展资质信用管理。可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及网站建设,丰富和完善对经纪人及其执业人员的宣传工作。
(八)积极鼓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经纪人协会,协助经纪人协会做好发展和规范会员的工作,积极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
(九)经纪人协会要定期向工商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通报经纪人发展趋势、经纪人以及经纪执业人员违反经纪行业规范的情况,就有关管理问题提出建议。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2005年9月底前完成对已注册登记的经纪人补发《经纪人备案书》及相关备案工作。
各地在2005年10月底前,依据《办法》规定在本辖区内全面开展一次经纪人清理检查专项活动,并于2005年11月底前向市局市场合同监管处报送总结汇总材料。市局将择时对各地的经纪人监管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在备案及整治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好的做法及建议,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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